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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修改前后对比及诉讼运用

发布作者:何奕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0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正式发布。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在此次修正未正式施行前,我们来对比2008年的版本,此次有哪些大的修正,以及分析一下施行后实操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新的证据规定对鉴定的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加大了鉴定人的责任并明确了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全文112处提到了“鉴定”两个字,从三十条到四十三条,共十四条的篇幅专门对鉴定的申请、委托、程序、期限、费用、异议补充、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意见的采纳以及对鉴定人的职责和作证义务等作了明确的规定。相比原2008版区区六个条款,内容全面,可操作性强。针对目前民事案件中鉴定程序的各自为政、无法可依的情况做了全面具体的补充和修改。该规定施行后,民事诉讼中涉及鉴定事项的操作规程就有了详细的程序性依据。这里举几个例子来说明:


1、新的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向鉴定人出具的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以前民事诉讼中,一个鉴定委托出去,三五个月没出具鉴定意见是常有的事,拖个一年半载也很正常。虽然,根据鉴定内容的不同,各种专业的鉴定规则中也会有一些鉴定期限的规定,但每个鉴定项目的鉴定期限都有不同。法院和当事人作为外行人,对这些规则无法掌握。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虽然也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但实际操作中,很少有遵守这一规则。且即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通则》也没有规定要怎么处罚,法院也不会采取什么措施,因而乱象丛生。因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诉讼期限内,一些法院也乐得鉴定机构慢慢弄。鉴定甚至经常成为一些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本次修订,最高院看到了这一弊端,今后这样的无限拖延鉴定期限的现象必将得到有效遏制。


2、对鉴定人出庭制度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新的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做出书面解释、说明或补充。仍有异议的,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可能造成如下的法律后果: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回鉴定费用、法院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鉴定机构进行处罚。这样的一个制度设立,可以督促鉴定机构认真负责,按要求完成鉴定工作。鉴定结论的质量必会有所提升,并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概率提升,最大程度地杜绝多次鉴定,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加快诉讼进程。


二、新的证据规定对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情形、如何要求其提交及书证提交的要求、程序、不提交的后果等等做出详细的规定。


此次新修订的证据规定,单就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事项就增加了四个全新的条款。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已经对此做了规定,但证据规定中是首次出现。新的证据规定对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情况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说明,更具实操性。

应该注意的是,向法院递交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申请书的重点在于,认为对方控制该书证的理由和相关证据。以便法院对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做出综合判断。一旦法院认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即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


三、新的证据规定对举证及申请的期限做了统一规定。


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程序不同进行区分。普通程序不得少于15日,简易程序不得超过15日,小额诉讼程序不得超过7日。增加了“举证期限内确有困难”情形的处理方式。

另外,新的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对管辖异议(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追加当事人及第三人加入诉讼(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发回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变更诉请或反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公告送达(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等特殊情况下,散见于各法律条文的举证期限进行了归纳、系统的规定。

申请期限:除申请鉴定适用指定期限外,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的申请期限均统一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这比2008年证据规定的申请期限的规定是一大进步。不用在拿到举证通知书时还要自行计算各种申请的截止期限,战战兢兢生怕一不小心错过时间

四、新的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更加规范及可操作性强。


新的证据规定将证人作证的时间、空间进行扩张,证人作证的方式灵活。除出庭以外,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院调查询问等场合,只要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均可视为出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准许的,也可以以其他方式,比如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或书面证人证言方式作证。

对于证人签署、宣读保证书的做法,虽然之前笔者遇到很多法院已经在证人出庭作证时进行宣读和签署保证书这样的操作,但法律依据尚有不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仅对证人签署及拒签署保证书的情况做了规定,没有规定宣读及拒绝宣读的情况。新的证据规定对此予以补充,使法院的签署、宣读保证书的做法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新的证据规则对承认和自认的修改。


2008年证据规定第一次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做了规定,但其表述为“承认”,而非“自认”,承认的内容则是关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进行承认。后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次限定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对己不利的事实”而不是所有事实的承认。此次新的证据规定则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自认进行了细化,也将承认限定于“对己不利的事实”,并第一次用“自认”这个词来表述当事人的承认。具体的规定方面有以下的不同:

1、2008年证据规定仅对普遍情况下的自认做了概括性规定,新证据规定则对经常遇到的特定案件,如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数人的自认、附条件有限制的自认均做了不同的规定。详见新的证据规定第六、七条。

2、2008年证据规定除身份关系外,其他都可以作为自认的事实。但新的证据规定采纳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观点,将自认事实限缩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而不是所有事实。这一是继承司法解释的观点,二也是因为虚假诉讼泛滥,防止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的一个措施。

3、新证据规定中的“撤销自认”和08年证据规定中的“撤回承认”,表述不同,其实是一回事。但对撤销或撤回的要求以及形式的要求,新的证据规定有了一定的变化。第一是对撤回取消了“与事实不符”的限制。也就是说,法院能查明的事实,撤不撤都没意义,不能查明的,就不存在是否“与事实不符”的认定。这取消也是对这个逻辑错误的修正。第二是08年证据规则的撤回承认,只是一个证据不予出示的法律后果,仅涉及举证责任重新分配。而新的证据规则要求撤销自认的,需要人民法院准许并作口头或书面裁定。

4、对代理人的自认,新旧证据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第一是,08年证据规定规定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但新的规定则没有这个限制,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规定视为当事人的自认(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第二是当事人对代理人自认的否认要求不同。同样要求的是当事人在场当场否认,08年证据规定是不否认即承认,新的证据规定则要求当事人明确否认。这对代理人的自认要求更高了,代理人的自认需更加谨慎。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对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要求更高。为了杜绝执业风险,有三点建议:1、说出口的每一句话,尤其对事实的陈述一定要慎之又慎;2、让委托人对自认事实进行确认(书面确认最佳)后才能以代理人身份进行自认;3、如有必要,在授权委托书上对自认事实一项予以明确排除。

以上是新旧证据规定的对比和实际运用中可能遇到的与以往诉讼程序不一样的地方。限于篇幅及水平,不是很全面,也可能有些失误。新的证据规定将在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文能给执业律师带去一点点实务便利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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