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震瓯律谈
见证程序出现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策略(二)|震瓯说法
前言
在刑事诉讼程序所涵盖的范畴中,“见证程序”具有独特且重要的地位。它主要是在特定的侦查活动开展之际,邀请与案件毫无关联的公民亲临现场,实施观察与监督行为,并通过签字确认的方式,为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客观性提供坚实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运用各类侦查手段时,以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见证程序这一现象,已然屡见不鲜,且有愈发普遍之势。本文聚焦于辩护人在见证程序中遭遇同步录音录像情形时应如何应对的问题,对相关观点进行了系统的汇总与全面的总结。
一、可替代见证人的法定条件
依据法律规定,当出现“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这一情形时,可对相关侦查活动实施全程录音录像,并于笔录中详细注明具体情况,以此作为邀请见证程序的替代方式。
核心法律依据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修正)》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 “客观原因”的具体情形(限制条件)
“客观原因”一般是指并非由办案机关主观意愿所导致,而是在现实中确实存在无法寻得或邀到合格见证人的困难状况。常见情形如下:
• 紧急情况
侦查活动有时需在紧急状况下即刻开展,以至于来不及寻觅见证人。
• 地点特殊
侦查活动可能发生在偏远、荒僻之地,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适宜无关人员在场的场所(可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
• 人员限制
在特定案件(例如毒品犯罪)里,由于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在逃或者在异地被抓获而无法及时到场,然而相关活动又必须及时推进(可参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在案发现场或者特定环境下,短时间内难以找到既与案件无涉,又并非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人员的合适公民。
• 见证人拒绝或无法履行义务
被邀请的公民可能因某些缘故拒绝担任见证人,并且没有其他合适的替代人选。
• 关键限制
替代措施绝不能被滥用。必须是“确确实实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找到合格见证人,而非侦查人员为图便利而省略邀请见证人这一环节。邀请见证依然是原则性的要求。
三、 辩护律师的审查标准与依据
辩护律师在审查以录音录像替代见证人的侦查活动时,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其审查标准主要源自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质证要求:
• 审查替代的合法性(前提条件)
依据:审查侦查机关在笔录中是否清晰明确地记载了无法邀请见证人的具体“客观原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
标准:判断该原因是否真实可信、合理恰当、充分确凿。若笔录中未予以注明,或者所注明的原因明显不成立(例如在人口稠密地区进行普通搜查却声称找不到见证人),律师可对该侦查活动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 审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真实性
依据:相关法规明确要求录音录像必须“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规定,此原则应类推适用于替代见证的录像)。
标准:全程性:审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涵盖了侦查活动(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提取、封装、称量、取样等)从开始到过程再到结束的全部环节。 连贯性:查看是否存在中断、跳跃、剪辑的迹象。 内容清晰:检查是否能够清晰呈现侦查人员的行为、被处置物品的特征、环境状况等关键信息。 技术规范:核实时间戳是否连续,录制设备是否运行正常。
• 审查录音录像与笔录的一致性
依据:在法庭调查中,“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他侦查活动的笔录与录像。
标准:仔细比对录音录像内容与侦查活动笔录(如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的记载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例如,录像中显示的物品位置、数量、特征与笔录描述是否相符;侦查人员的操作程序是否规范等。
• 审查程序的规范性
依据:除上述要求外,还需审查侦查活动本身是否契合法律程序。例如,进行搜查是否持有搜查证,扣押是否开具清单,人身检查是否符合规定等。即便采用录音录像替代见证人,也不能免除侦查活动本身依法进行的义务。
标准:即便有录像为证,若侦查活动本身存在违法情形(如无证搜查、超范围扣押),该证据仍有可能被排除。
四、 律师的审查策略与权利
• 申请调取与播放
在庭审过程中,倘若辩护律师对以录像替代见证的侦查活动合法性存疑,可依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一条,申请法庭调取并播放该全程录音录像,以便进行质证。
•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若律师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以录像替代见证,或者录像存在不完整、被剪辑、与笔录严重不符等状况,致使侦查活动的客观性与合法性无法得到保障,那么律师可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法庭申请将该侦查活动所取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 质证重点
在质证环节,律师应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客观原因”是否确实成立;录像是否实现全程完整记录;录像内容与笔录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侦查活动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总结
以全程录音录像替代见证人,属于一项严格的例外规定,必须以“因客观原因无法找到合格见证人”为前提条件。辩护律师审查的核心在于,验证该替代程序的必要性与真实性,以及录音录像本身能否客观、完整、真实地呈现侦查全过程,进而判断由此获取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审查的依据广泛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案规定、最高法司法解释以及各类证据审查的专门规定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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